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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91916号“御蓝YU 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5461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其伦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8191916号“御蓝YU 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0723396号“洋河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且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部分引证商标认驰记录;
5、审计报告;
6、相关销售资料;
7、广告宣传情况;
8、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9、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0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其伦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8191916号“御蓝YU 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0723396号“洋河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且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部分引证商标认驰记录;
5、审计报告;
6、相关销售资料;
7、广告宣传情况;
8、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9、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0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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