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47166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2924号
2021-10-18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南县东旭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2日对第35471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8009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3515号“PUR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通过宣传和使用在“动物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其在相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2、2006年至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3、Interbrand2016年度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雀巢(Nestle)名列第56名;4、《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5、雀巢公司官网上的简介;6、从农标普瑞纳中国官网以及雀巢普瑞纳宠物食品公司官网上下载的普瑞纳(PURINA)发展历史及在中国的发展情况;7、介绍“PURINA/普瑞纳”历史的宣传册及中译文;8、中文百科在先关于普瑞纳的介绍;9、普瑞纳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保护清单及注册证;10、普瑞纳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材料;11、普瑞纳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企业登记资料;12、普瑞纳系列产品包装单、产品说明书及发票;13、普瑞纳系列商标宣传、推广材料;14、雀巢普瑞纳宠物食品公司官网上有关普瑞纳宠物食品及品牌介绍;15、2011年全球宠物用品市场调查报告、2007年《北京商报》、《21实际经济报道》、《新闻晚报》关于雀巢普瑞纳及其在宠物食品市场份额的报道;16、普瑞纳系列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店铺分布情况、销售商名录以及在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的旗舰店;17、(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70-08771号关于普瑞纳宠物食品品牌宣传情况公证书;18、天津雀巢普瑞纳宠物食品公司与北京同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2010年签订的品牌服务及创意服务合同;19、期刊、报纸等纸质媒体对普瑞纳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材料;20、普瑞纳系列商标参加、冠名、举报各种展会、研讨会材料;21、普瑞纳系列商标产品宣传单、宣传册材料;22、普瑞纳系列商标网络投放广告及相关证明材料;23、普瑞纳系列商标宣传推广材料;24、在线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注册决定以及无效宣告裁定;25、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普瑞纳”商标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兽医制品和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黑白相间的棋盘格构成,且双方商标在构图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整体上难以区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兽医制品和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南县东旭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2日对第35471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8009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3515号“PUR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通过宣传和使用在“动物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其在相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2、2006年至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3、Interbrand2016年度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雀巢(Nestle)名列第56名;4、《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5、雀巢公司官网上的简介;6、从农标普瑞纳中国官网以及雀巢普瑞纳宠物食品公司官网上下载的普瑞纳(PURINA)发展历史及在中国的发展情况;7、介绍“PURINA/普瑞纳”历史的宣传册及中译文;8、中文百科在先关于普瑞纳的介绍;9、普瑞纳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保护清单及注册证;10、普瑞纳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材料;11、普瑞纳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企业登记资料;12、普瑞纳系列产品包装单、产品说明书及发票;13、普瑞纳系列商标宣传、推广材料;14、雀巢普瑞纳宠物食品公司官网上有关普瑞纳宠物食品及品牌介绍;15、2011年全球宠物用品市场调查报告、2007年《北京商报》、《21实际经济报道》、《新闻晚报》关于雀巢普瑞纳及其在宠物食品市场份额的报道;16、普瑞纳系列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店铺分布情况、销售商名录以及在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的旗舰店;17、(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70-08771号关于普瑞纳宠物食品品牌宣传情况公证书;18、天津雀巢普瑞纳宠物食品公司与北京同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2010年签订的品牌服务及创意服务合同;19、期刊、报纸等纸质媒体对普瑞纳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材料;20、普瑞纳系列商标参加、冠名、举报各种展会、研讨会材料;21、普瑞纳系列商标产品宣传单、宣传册材料;22、普瑞纳系列商标网络投放广告及相关证明材料;23、普瑞纳系列商标宣传推广材料;24、在线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注册决定以及无效宣告裁定;25、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普瑞纳”商标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兽医制品和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黑白相间的棋盘格构成,且双方商标在构图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整体上难以区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兽医制品和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