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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76919号“小豆工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7082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德工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76919号“小豆工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0785272号“大小豆”商标、第16011254号“小豆金服”商标、第32839687号“小豆小院”商标、第11184926号“小豆面馆 XIAODOU NOODLES及图”商标、第18820513号“小豆手工”商标、第44402486号“小豆 DO”商标、第31342562号“小豆星工厂 XIAO DOU STAR FACTORY”商标、第73236806号“小豆企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豆工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76919号“小豆工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0785272号“大小豆”商标、第16011254号“小豆金服”商标、第32839687号“小豆小院”商标、第11184926号“小豆面馆 XIAODOU NOODLES及图”商标、第18820513号“小豆手工”商标、第44402486号“小豆 DO”商标、第31342562号“小豆星工厂 XIAO DOU STAR FACTORY”商标、第73236806号“小豆企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豆工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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