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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50092号“良子鲜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3195号
2021-07-0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当湖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27750092号“良子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良子”是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已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弱化申请人“良子”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3730号“良子”商标、第21602384号“脉度良子”、第1235891号“良子”商标、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良子”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含“良子”的相关裁决;
2、申请人网站;
3、“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稿件;
4、申请人国内外部分商标注册证;
5、相关法人营业执照;
6、部分加盟合同、店面;
7、“良子”商标在按摩等服务上使用的证据资料;
8、相关宣传报道、侵权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第42类按摩等、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当湖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27750092号“良子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良子”是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已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弱化申请人“良子”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3730号“良子”商标、第21602384号“脉度良子”、第1235891号“良子”商标、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良子”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含“良子”的相关裁决;
2、申请人网站;
3、“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稿件;
4、申请人国内外部分商标注册证;
5、相关法人营业执照;
6、部分加盟合同、店面;
7、“良子”商标在按摩等服务上使用的证据资料;
8、相关宣传报道、侵权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第42类按摩等、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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