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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40123号“发茉莉FAMO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72号
2017-12-26 00:00:00.0
申请人:麦永标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40123号“发茉莉FAMO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161014号“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5798号“FAMILY p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81815号“Famo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FAMOLY”与引证商标一“FAmiLY”、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FAMILY ”、与引证商标三英文“FamoRly”仅个别字母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40123号“发茉莉FAMO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161014号“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5798号“FAMILY p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81815号“Famo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FAMOLY”与引证商标一“FAmiLY”、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FAMILY ”、与引证商标三英文“FamoRly”仅个别字母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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