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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62095号“热 NOW 音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972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62095号“热 now 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818号、第19639471号、第4790562号、第4790580号、第14389224号、第1769238号、第g1774084号、第73887859号、第69945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整体外观、设计特点及内容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引证商标七、八、九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在文字或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62095号“热 now 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818号、第19639471号、第4790562号、第4790580号、第14389224号、第1769238号、第g1774084号、第73887859号、第69945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整体外观、设计特点及内容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引证商标七、八、九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在文字或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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