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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40585号“粮中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828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玖之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7940585号“粮中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85323号“中粮”商标、第5669057号“中粮”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粮”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介绍、集团获奖情况、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批复、品牌背书规范、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相关商标在先裁定、决定、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鱼(非活);肉冻;熟肉制品;加工过的肉;浓缩汤汁;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肉罐头;腐竹”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以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请求进行审查,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评审。
五、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结合其它实体条款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主张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玖之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7940585号“粮中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85323号“中粮”商标、第5669057号“中粮”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粮”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介绍、集团获奖情况、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批复、品牌背书规范、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相关商标在先裁定、决定、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鱼(非活);肉冻;熟肉制品;加工过的肉;浓缩汤汁;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肉罐头;腐竹”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以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请求进行审查,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评审。
五、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结合其它实体条款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主张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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