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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76590号“抖友之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714号
2024-11-27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启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启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876590号“抖友之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友之家”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39212号“抖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291852号“非常抖”商标、第47878995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76590号“抖友之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启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启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876590号“抖友之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友之家”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39212号“抖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291852号“非常抖”商标、第47878995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76590号“抖友之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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