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424429号“魂之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7747号
2021-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424429 |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趣乐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23424429号“魂之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11030375号“荣耀”商标、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第16140860A号“荣耀”商标、第16382901号“荣耀”商标、第18783422号“荣耀”商标、第20659899号“荣耀”商标、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第22503911A号“HONOR”商标、第21534095A号“HONOR”商标、第18783421号“HONOR”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荣耀”、“HONOR”经华为公司及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在与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核心商品及密切关联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嫌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商标授权书;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4、“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5、“荣耀”、“HONOR”产品销售数据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6、“荣耀”、“HONOR”发展的相关报道;
7、“荣耀”、“HONOR”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8、“荣耀”、“HONOR”所获荣誉;
9、美国发布禁令相关材料;
10、Google等与华为停止合作的相关材料;
11、“荣耀”、“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材料;
12、“荣耀”、“HONOR”独立及独立后发展相关材料;
1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6、被申请人摹仿的知名品牌或抢占的公共资源介绍;
1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及所摹仿的品牌介绍;
19、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盘(音像);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荣耀”与“honor”品牌通常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魂之荣耀”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趣乐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23424429号“魂之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11030375号“荣耀”商标、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第16140860A号“荣耀”商标、第16382901号“荣耀”商标、第18783422号“荣耀”商标、第20659899号“荣耀”商标、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第22503911A号“HONOR”商标、第21534095A号“HONOR”商标、第18783421号“HONOR”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荣耀”、“HONOR”经华为公司及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在与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核心商品及密切关联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嫌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商标授权书;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4、“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5、“荣耀”、“HONOR”产品销售数据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6、“荣耀”、“HONOR”发展的相关报道;
7、“荣耀”、“HONOR”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8、“荣耀”、“HONOR”所获荣誉;
9、美国发布禁令相关材料;
10、Google等与华为停止合作的相关材料;
11、“荣耀”、“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材料;
12、“荣耀”、“HONOR”独立及独立后发展相关材料;
1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6、被申请人摹仿的知名品牌或抢占的公共资源介绍;
1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及所摹仿的品牌介绍;
19、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盘(音像);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荣耀”与“honor”品牌通常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魂之荣耀”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