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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6139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344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宁波老蛤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13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22173号图形商标、第55648294号“米凯噜及图”商标、第29220264号“蛙田技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13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22173号图形商标、第55648294号“米凯噜及图”商标、第29220264号“蛙田技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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