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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65272号“LGJINYOU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849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山东联拓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04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64009号“lg及图”商标、第990026号“lg及图”商标、第20417789a号“lg及图”商标、第32639022号“lg及图”商标、第33434288号“l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6195号“l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51573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具有一贯地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已驰名的第958222号、第981788号、第970799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注册列表;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调查报告;法院判决;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抢注方介绍;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gjinyoung”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电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39022号、第33434288号“l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7类“农业用塑料薄膜;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lg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企业名称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塑料片、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洁制剂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像机、放幻灯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冷冻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04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64009号“lg及图”商标、第990026号“lg及图”商标、第20417789a号“lg及图”商标、第32639022号“lg及图”商标、第33434288号“l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6195号“l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51573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具有一贯地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已驰名的第958222号、第981788号、第970799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注册列表;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调查报告;法院判决;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抢注方介绍;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gjinyoung”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电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39022号、第33434288号“l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7类“农业用塑料薄膜;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lg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企业名称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塑料片、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洁制剂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像机、放幻灯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冷冻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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