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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62345号“广原基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59号
2023-07-26 00:00:00.0
申请人:天津广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2345号“广原基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40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4284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37634号“禹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机器和装置出租;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2345号“广原基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40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4284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37634号“禹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机器和装置出租;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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