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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42563号“小米座”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7388号
2024-11-22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晓格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晓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2042563号“小米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米座”指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29188号“小米 XIAOMI”、第29478081号“小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加热器;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小米”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42563号“小米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晓格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晓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2042563号“小米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米座”指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29188号“小米 XIAOMI”、第29478081号“小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加热器;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小米”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42563号“小米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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