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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42531号“黛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295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高丝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祥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55042531号“黛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7691号“黛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2948号“黛珂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黛珂decorte”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三、被申请人具有刻意复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关联公司简介;2、申请人发行的发展年表及译文;3、申请人年度报告、年鉴;4、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资料;5、百度百科介绍;6、申请人网络商城销量统计表、销售发票、电商平台客户评价及销量统计;7、广告、杂志宣传及获得荣誉资料;8、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信息及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桌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5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1030683号“可莱丝”商标、第21184032号“苇柏纳”商标、第21183884号“雅闻 arwzn”商标、第21184007号“圣克莱尔 st clate”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纸桌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桌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黛珂”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黛珂”汉字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0件商标,其中包括“可莱丝”、“苇柏纳”、“雅闻 arwzn”、“圣克莱尔 st clate”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祥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55042531号“黛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7691号“黛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2948号“黛珂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黛珂decorte”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三、被申请人具有刻意复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关联公司简介;2、申请人发行的发展年表及译文;3、申请人年度报告、年鉴;4、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资料;5、百度百科介绍;6、申请人网络商城销量统计表、销售发票、电商平台客户评价及销量统计;7、广告、杂志宣传及获得荣誉资料;8、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信息及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桌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5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1030683号“可莱丝”商标、第21184032号“苇柏纳”商标、第21183884号“雅闻 arwzn”商标、第21184007号“圣克莱尔 st clate”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纸桌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桌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黛珂”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黛珂”汉字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0件商标,其中包括“可莱丝”、“苇柏纳”、“雅闻 arwzn”、“圣克莱尔 st clate”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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