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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24621号“炫迈XUANM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3546号重审第0000001791号
2019-08-16 00:00:00.0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蕊天健(广东)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广州市汇家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3546号《关于第11524621号“炫迈XUANM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39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作出(2019)高行终字第456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炫迈”与拼音“XUANMAI”组成,与申请人第9992668号“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5590号“炫迈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炫迈”,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口气清新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由文字“炫迈”与拼音“XUANMA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炫迈”、引证商标三“炫迈Stride”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炫迈”,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口气清新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牙膏、口气清新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炫迈XUANMAI”与第5201781号“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第10015591号“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15589号“炫迈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法》第十四条应当考虑的因素,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知名程度,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炫迈”、“STRIDE”、“炫迈Stride”系列商标已在香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炫迈Stride”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口气清新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蕊天健(广东)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广州市汇家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3546号《关于第11524621号“炫迈XUANM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39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作出(2019)高行终字第456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炫迈”与拼音“XUANMAI”组成,与申请人第9992668号“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5590号“炫迈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炫迈”,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口气清新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由文字“炫迈”与拼音“XUANMA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炫迈”、引证商标三“炫迈Stride”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炫迈”,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口气清新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牙膏、口气清新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炫迈XUANMAI”与第5201781号“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第10015591号“炫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15589号“炫迈Str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法》第十四条应当考虑的因素,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知名程度,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炫迈”、“STRIDE”、“炫迈Stride”系列商标已在香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炫迈Stride”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口气清新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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