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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68394号“奥特集结 AOTEJIJ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951号
2025-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1683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兴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法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63168394号“奥特集结 aotej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特曼”系列由申请人独创并拍摄而成,自1966年首部《奥特曼》系列作品开始,其后逾五十年间,申请人不断创作出了超过50位“奥特曼”人物角色。“奥特曼”系列经过申请人多年的推广与发展,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获得了诸多奖项,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20872号“奥特曼 ultraman及图”商标、第17334261号“维克特利奥特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及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奥特曼”为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奥特曼”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销售。争议商标是对“奥特曼”名称的抄袭,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奥特曼”而现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的商业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申请人“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2、著作权登记证书;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4、“奥特曼”媒体报道检索报告;5、“奥特曼”百度指数及公证书;6、相关指数报告、获奖情况;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8、销售情况、宣传资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9、商业授权书;10、被申请人展会现场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部分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月28日第187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8类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竿、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奥特集结”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奥特曼”、引证商标二“维克特利奥特曼”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奥特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该名称基于相关作品、人物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我局亦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和商品化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兴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法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63168394号“奥特集结 aotej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特曼”系列由申请人独创并拍摄而成,自1966年首部《奥特曼》系列作品开始,其后逾五十年间,申请人不断创作出了超过50位“奥特曼”人物角色。“奥特曼”系列经过申请人多年的推广与发展,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获得了诸多奖项,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20872号“奥特曼 ultraman及图”商标、第17334261号“维克特利奥特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及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奥特曼”为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奥特曼”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销售。争议商标是对“奥特曼”名称的抄袭,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奥特曼”而现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的商业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申请人“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2、著作权登记证书;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4、“奥特曼”媒体报道检索报告;5、“奥特曼”百度指数及公证书;6、相关指数报告、获奖情况;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8、销售情况、宣传资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9、商业授权书;10、被申请人展会现场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部分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月28日第187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8类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竿、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奥特集结”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奥特曼”、引证商标二“维克特利奥特曼”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奥特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该名称基于相关作品、人物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我局亦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和商品化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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