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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86120号“中海防水ZHONGHAIFANGS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2153号
2019-07-29 00:00:00.0
申请人:河南中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86120号“中海防水ZHONGHAIFANGS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创意来源于其公司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280号、第1696780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第5160328号“中海H及图”商标、第8419805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第9934810号“中海”商标、第4284443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已在相应程序中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中海防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中海”、引证商标五汉字“中海”,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钢门窗、建筑用塑料条、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塑料板、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钢门窗、建筑用塑料条、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86120号“中海防水ZHONGHAIFANGS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创意来源于其公司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280号、第1696780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第5160328号“中海H及图”商标、第8419805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第9934810号“中海”商标、第4284443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已在相应程序中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中海防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中海”、引证商标五汉字“中海”,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钢门窗、建筑用塑料条、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塑料板、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钢门窗、建筑用塑料条、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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