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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99155号“北京中科华南生态农业科学研究院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2592号
2019-12-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399155 |
申请人:北京中科华南生态农业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28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31233221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276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 S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4383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8963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05925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4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中科”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人和异议人的办事处同处北京一地,易引起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造成异议人商誉的损害,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
1、原异议人历史沿革资料;
2、原异议人授权下属公司使用商标证明;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
4、原异议人中科系列商标海外注册的部分证书资料;
5、原异议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证明;
6、原异议人“中科”系列产品销售证明;
7、原异议人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8、原异议人广泛实际使用证明;
9、原异议人在先获得保护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北京中科华南生态农业科学研究院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谷类制品;米;面条;酵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03660号“中科”、第1328963号“中科Z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胶;谷粉制食品;玉米花;豆粉;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中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中“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面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399155号“北京中科华南生态科学研究院及图”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2017年10月9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9年1月16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已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酵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冰糖燕窝;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面条”商品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茶;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荣誉证明、产品销售证明、广告投入证明、实际使用证明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北京中科华南生态农业科学研究院”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中科ZK”、“中科”、“中科一号”、“中科创新”,被异议商标 “北京中科华南生态农业科学研究院”显著识别部分仍为“中科”,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体识别部分“中科”一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28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31233221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276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 S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4383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8963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05925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4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中科”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人和异议人的办事处同处北京一地,易引起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造成异议人商誉的损害,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
1、原异议人历史沿革资料;
2、原异议人授权下属公司使用商标证明;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
4、原异议人中科系列商标海外注册的部分证书资料;
5、原异议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证明;
6、原异议人“中科”系列产品销售证明;
7、原异议人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8、原异议人广泛实际使用证明;
9、原异议人在先获得保护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北京中科华南生态农业科学研究院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谷类制品;米;面条;酵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03660号“中科”、第1328963号“中科Z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胶;谷粉制食品;玉米花;豆粉;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中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中“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面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399155号“北京中科华南生态科学研究院及图”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2017年10月9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9年1月16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已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酵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冰糖燕窝;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年糕;面条”商品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茶;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荣誉证明、产品销售证明、广告投入证明、实际使用证明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北京中科华南生态农业科学研究院”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中科ZK”、“中科”、“中科一号”、“中科创新”,被异议商标 “北京中科华南生态农业科学研究院”显著识别部分仍为“中科”,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体识别部分“中科”一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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