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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12833号“LIANDA FURNITURE PLAZ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460号
2025-04-18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联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12833号“LIANDA FURNITURE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03509号“LI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2895号“LIAN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1591号“LIA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81626号“联得装备 LIAN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94875号“联得装备 LIAN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账号截图;销售合同、授权书、发票、银行流水等图片;广告投放合同、发票流水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LIAND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或显著认读外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12833号“LIANDA FURNITURE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03509号“LI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2895号“LIAN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1591号“LIA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81626号“联得装备 LIAN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94875号“联得装备 LIAN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账号截图;销售合同、授权书、发票、银行流水等图片;广告投放合同、发票流水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LIAND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或显著认读外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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