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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3597号“太极好壹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3642号
2024-07-25 00:00:00.0
申请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润杰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23203597号“太极好壹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大型制药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持续宣传推广,“太极”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刻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有囤积商标之嫌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材料;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产品销售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经核准于2024年5月27日由申请人转让至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枚商标,其中包括“拜耳美多芬”、“强生依诺美”、“白云山力健”、“雅培呦乐佳”、“地奥心诺康”、“诺华西博士”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枚商标,其中包括“拜耳美多芬”、“强生依诺美”、“白云山力健”、“雅培呦乐佳”、“地奥心诺康”、“诺华西博士”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润杰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23203597号“太极好壹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大型制药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持续宣传推广,“太极”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刻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有囤积商标之嫌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材料;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产品销售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经核准于2024年5月27日由申请人转让至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枚商标,其中包括“拜耳美多芬”、“强生依诺美”、“白云山力健”、“雅培呦乐佳”、“地奥心诺康”、“诺华西博士”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枚商标,其中包括“拜耳美多芬”、“强生依诺美”、“白云山力健”、“雅培呦乐佳”、“地奥心诺康”、“诺华西博士”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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