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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24055号“斑馬物聯網ZEBRA360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278号
2025-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642405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证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斑马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徐正国
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号室
申请人因第26424055号“斑馬物聯網zebra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43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斑马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官网截图、订单查询页面、国际代理运费发票、海外本地运输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05日至2023年08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运输;2.仓库贮存;3.包裹投递”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26424055号第39类“斑馬物聯網zebra360及图”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货物递送;2.货物贮存;3.贮藏;4.包裹投递;5.船运货物;6.管道运输;7.货物发运;8.运输;9.仓库贮存”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导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2、斑马物联网官网页面截图;
3、域名信息截图;
4、网站追踪包裹截图;
5、发票;
6、海外本地运输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全程物流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
7、合同;
8、标有复审商标的笔、手提袋、名片照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0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货物发运;货物递送;船运货物;货物贮存;运输;仓库贮存;贮藏;包裹投递;管道运输”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可昂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斑马物联网官网页面截图无形成时间。证据3域名信息截图并不能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有效证明。证据4网站追踪包裹截图缺乏合同、发票、交易订单等证据相印证,交易是否真实存在难以确认。证据5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金额等对应的合同可印证。证据6、7为协议、合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无对应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协议、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标有复审商标的笔、手提袋、名片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货物发运;货物递送;船运货物;货物贮存;运输;仓库贮存;贮藏;包裹投递;管道运输”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货物发运;货物递送;船运货物;货物贮存;运输;仓库贮存;贮藏;包裹投递;管道运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证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斑马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徐正国
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号室
申请人因第26424055号“斑馬物聯網zebra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43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斑马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官网截图、订单查询页面、国际代理运费发票、海外本地运输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05日至2023年08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运输;2.仓库贮存;3.包裹投递”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26424055号第39类“斑馬物聯網zebra360及图”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货物递送;2.货物贮存;3.贮藏;4.包裹投递;5.船运货物;6.管道运输;7.货物发运;8.运输;9.仓库贮存”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导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2、斑马物联网官网页面截图;
3、域名信息截图;
4、网站追踪包裹截图;
5、发票;
6、海外本地运输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全程物流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
7、合同;
8、标有复审商标的笔、手提袋、名片照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0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货物发运;货物递送;船运货物;货物贮存;运输;仓库贮存;贮藏;包裹投递;管道运输”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可昂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斑马物联网官网页面截图无形成时间。证据3域名信息截图并不能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有效证明。证据4网站追踪包裹截图缺乏合同、发票、交易订单等证据相印证,交易是否真实存在难以确认。证据5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金额等对应的合同可印证。证据6、7为协议、合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无对应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协议、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标有复审商标的笔、手提袋、名片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货物发运;货物递送;船运货物;货物贮存;运输;仓库贮存;贮藏;包裹投递;管道运输”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货物发运;货物递送;船运货物;货物贮存;运输;仓库贮存;贮藏;包裹投递;管道运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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