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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77659号“MISS PALAC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290号
2025-01-21 00:00:00.0
异议人: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浩杰
异议人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浩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77659号“MISS PALA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SS PALAC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6913713号“PALACE”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97676号、第31161154号“PALACE”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拍卖;商业信息;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PALACE”,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7659号“MISS PALA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浩杰
异议人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浩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77659号“MISS PALA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SS PALAC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6913713号“PALACE”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97676号、第31161154号“PALACE”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拍卖;商业信息;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PALACE”,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7659号“MISS PALA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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