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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16494号“数字犀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5315号
2024-07-24 00:00:00.0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慧远工程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慧远工程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1116494号“数字犀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数字犀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报传送;电报业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486059号“犀牛智造”、第49777047号“犀牛智造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数字文件传送;信息传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16494号“数字犀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慧远工程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慧远工程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1116494号“数字犀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数字犀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报传送;电报业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486059号“犀牛智造”、第49777047号“犀牛智造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数字文件传送;信息传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16494号“数字犀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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