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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68016号“SDM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0419号
2019-11-28 00:00:00.0
申请人:山东省小额贷款企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8016号“SDM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7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96563号“SD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银行、资本投资、融资租赁、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DMC”与引证商标二“SDMG”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资本投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8016号“SDM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7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96563号“SD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银行、资本投资、融资租赁、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DMC”与引证商标二“SDMG”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资本投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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