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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45763号“IX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0314号
2018-09-03 00:00:00.0
申请人: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45763号“IX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04107号“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XING”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IXING”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45763号“IX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04107号“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XING”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IXING”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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