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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24575号“仲景同和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472号
2024-12-03 00:00:00.0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汇莱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汇莱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24575号“仲景同和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仲景同和堂”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医疗护理;医院;理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809号、第3905612号“张仲景”、第4007287号“仲景百草园”、第4288113号“张仲景养生坊”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医务室;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理疗”、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心理专家”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仲景”,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仲景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24575号“仲景同和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汇莱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汇莱生物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24575号“仲景同和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仲景同和堂”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医疗护理;医院;理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809号、第3905612号“张仲景”、第4007287号“仲景百草园”、第4288113号“张仲景养生坊”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医务室;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理疗”、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心理专家”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仲景”,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仲景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24575号“仲景同和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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