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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53974号“筋斗云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1082号
2022-01-28 00:00:00.0
申请人:陕西世纪禾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53974号“筋斗云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1518327号“筋斗云”商标、第9197603号“筋斗云”商标、第26241428号“筋斗云及图”商标、第45486759号“筋斗云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人放弃在“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项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服务以外的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筋斗云商”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筋斗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 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53974号“筋斗云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1518327号“筋斗云”商标、第9197603号“筋斗云”商标、第26241428号“筋斗云及图”商标、第45486759号“筋斗云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人放弃在“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项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服务以外的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筋斗云商”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筋斗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 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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