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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81275号“四季七度FOUR SEASON 7 DEGRE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6087号
2023-07-05 00:00:00.0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江四季生态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57881275号“四季七度FOUR SEASON 7 DEGRE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1620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9821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0791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777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四季酒店 云端筑梦》文摘;
2、证人证言宣誓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宣传材料;
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复印件;
6、获奖情况、行业排名情况;
7、在先行政机关、司法判决书、申请人其他的维权资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导游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娱乐场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安排;旅游陪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画廊(美术作品展览);电影院;剧院;音乐厅;美术版;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提供娱乐和休闲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健身俱乐部设施;提供娱乐场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学校(教育);电影院;剧院;音乐厅;演出;纯欣赏目的美术馆和画廊服务;培训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提供娱乐和休闲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提供体操训练设施;提供健身俱乐部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疗养院(非医疗);具有治疗功效的温泉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旅馆;旅馆预订服务;饭店;备办宴会酒席服务;婚宴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四季七度”、英文“FOUR SEASON”“DEGREES”及阿拉伯数字“7”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FOUR SEASONS”、引证商标二汉字“四季”、引证商标三汉字“四季”、引证商标四英文“FOUR SEASONS”在汉字构成、英文词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棋牌室服务;导游服务;运动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继续有效的提供娱乐场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旅游陪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棋牌室服务;导游服务;运动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棋牌室服务;导游服务;运动场出租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棋牌室服务;导游服务;运动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安排和组织会议;摄影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江四季生态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57881275号“四季七度FOUR SEASON 7 DEGRE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1620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9821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0791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777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四季酒店 云端筑梦》文摘;
2、证人证言宣誓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宣传材料;
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复印件;
6、获奖情况、行业排名情况;
7、在先行政机关、司法判决书、申请人其他的维权资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导游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娱乐场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安排;旅游陪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画廊(美术作品展览);电影院;剧院;音乐厅;美术版;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提供娱乐和休闲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健身俱乐部设施;提供娱乐场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学校(教育);电影院;剧院;音乐厅;演出;纯欣赏目的美术馆和画廊服务;培训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提供娱乐和休闲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提供体操训练设施;提供健身俱乐部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疗养院(非医疗);具有治疗功效的温泉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旅馆;旅馆预订服务;饭店;备办宴会酒席服务;婚宴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四季七度”、英文“FOUR SEASON”“DEGREES”及阿拉伯数字“7”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FOUR SEASONS”、引证商标二汉字“四季”、引证商标三汉字“四季”、引证商标四英文“FOUR SEASONS”在汉字构成、英文词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棋牌室服务;导游服务;运动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继续有效的提供娱乐场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旅游陪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棋牌室服务;导游服务;运动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棋牌室服务;导游服务;运动场出租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消遣信息;筹划聚会(娱乐);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棋牌室服务;导游服务;运动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安排和组织会议;摄影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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