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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24777号“京喜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9197号
2022-08-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424777 |
申请人:深圳春晓花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24777号“京喜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96590号“京喜及图”商标、第51715235号“京喜”商标、第51773704号“京喜”商标、第56057257号“京喜”商标、第56057243号“京喜”商标、第56068082号“京喜”商标、第6052830号“京喜”商标、第11749456号“京喜及图”商标、第10253942号“京喜”商标、第25261889号“京喜”商标、第36901677号“京喜及图”商标、第40936993号“京喜及图”商标、第51743587号“京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十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至六、十二、十三将通过转让的方式统一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至六、十二、十三均于2022年3月13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九、十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六、十二、十三转让后与申请商标同为申请人所有,故,以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甜食;糖果;蜂蜜;糕点;饺子;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醋;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料酒;汽水;糖;糕点;米果(膨化食品);茶;炒饭”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面条;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京喜牛”,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24777号“京喜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96590号“京喜及图”商标、第51715235号“京喜”商标、第51773704号“京喜”商标、第56057257号“京喜”商标、第56057243号“京喜”商标、第56068082号“京喜”商标、第6052830号“京喜”商标、第11749456号“京喜及图”商标、第10253942号“京喜”商标、第25261889号“京喜”商标、第36901677号“京喜及图”商标、第40936993号“京喜及图”商标、第51743587号“京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十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至六、十二、十三将通过转让的方式统一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至六、十二、十三均于2022年3月13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九、十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六、十二、十三转让后与申请商标同为申请人所有,故,以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甜食;糖果;蜂蜜;糕点;饺子;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醋;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料酒;汽水;糖;糕点;米果(膨化食品);茶;炒饭”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面条;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京喜牛”,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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