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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15522号“逸林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1808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志唐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67015522号“逸林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第5143217号“DOUBLETREE”商标、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第5543559号“DOUBLETREE及图”商标、第6280995号“DOUBLETREE BYHILTON及图”商标、第7655973号“DOUBLETREE”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468A号“THE 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9、关于HILTON(希尔顿)酒店的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酒店照片、审计报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30—32、关于“希尔顿逸林酒店”的介绍、宣传册、菜单、海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3、关于“DOUBLETREE”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4—41、关于“希尔顿逸林酒店”的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合同、发票、获奖情况;
4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3、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志唐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67015522号“逸林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第5143217号“DOUBLETREE”商标、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第5543559号“DOUBLETREE及图”商标、第6280995号“DOUBLETREE BYHILTON及图”商标、第7655973号“DOUBLETREE”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468A号“THE 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9、关于HILTON(希尔顿)酒店的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酒店照片、审计报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30—32、关于“希尔顿逸林酒店”的介绍、宣传册、菜单、海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3、关于“DOUBLETREE”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4—41、关于“希尔顿逸林酒店”的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合同、发票、获奖情况;
4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3、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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