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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90503号“一麦咖 YIMA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3668号
2025-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490503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咖餐饮(中山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65490503号“一麦咖 YIMA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73470号“麦咖啡”商标、第44997329号“麦咖啡”商标、第12023980号“MCCAFE”商标、第16199165号“MCCAFE”商标、第6789931号“麦咖啡”商标、第3857465号“麦咖啡”商标、第45657778号“麦咖啡”商标、第6789932号“MCCAFE”商标、第12023982号“MCCAFE”商标、第16199165号“MCCAFE”商标、第38573458号“MC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紧密关联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麦咖啡”、“MCCAF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食品、饮料类商品和餐饮类服务上在中国消费者中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004366号“MCCAFE”商标、第12023979号“MCCAFE”商标、第10004364号“MCCAFE”商标、第12023981号“MC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以及引证商标三、五、八至十为驰名商标。鉴于申请人及其“麦咖啡”、“MCCAFE”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对此必然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搭便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申请人“麦咖啡”、“MCCAFE”品牌经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大事记;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官网资料等;4、相关排名资料;5、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营业执照;6、广告资料;7、中国媒体对申请人赞助奥运会和世界杯的报道;8、申请人所获荣誉;9、网络媒体报道;10、部分裁定;11、相关宣传照片;12、新浪微博宣传资料;1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4、微博、小红书资料;1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6、被申请人侵权使用的截图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咖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9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食用三明治”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制食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咖餐饮(中山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65490503号“一麦咖 YIMA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73470号“麦咖啡”商标、第44997329号“麦咖啡”商标、第12023980号“MCCAFE”商标、第16199165号“MCCAFE”商标、第6789931号“麦咖啡”商标、第3857465号“麦咖啡”商标、第45657778号“麦咖啡”商标、第6789932号“MCCAFE”商标、第12023982号“MCCAFE”商标、第16199165号“MCCAFE”商标、第38573458号“MC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紧密关联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麦咖啡”、“MCCAF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食品、饮料类商品和餐饮类服务上在中国消费者中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004366号“MCCAFE”商标、第12023979号“MCCAFE”商标、第10004364号“MCCAFE”商标、第12023981号“MC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以及引证商标三、五、八至十为驰名商标。鉴于申请人及其“麦咖啡”、“MCCAFE”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对此必然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搭便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申请人“麦咖啡”、“MCCAFE”品牌经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大事记;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官网资料等;4、相关排名资料;5、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营业执照;6、广告资料;7、中国媒体对申请人赞助奥运会和世界杯的报道;8、申请人所获荣誉;9、网络媒体报道;10、部分裁定;11、相关宣传照片;12、新浪微博宣传资料;1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4、微博、小红书资料;1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6、被申请人侵权使用的截图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咖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9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食用三明治”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制食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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