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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52957号“SUPER FO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4470号
2020-09-23 00:00:00.0
申请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省大西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对第24952957号“SUPER FO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为著名的葡萄牙啤酒生产商及出口商。“SUPER BOCK及图”、“SUPER BOCK”、“超级波克”、“波克”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86958号“SUPER B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13871号“超级波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UPER BOCK及图”、“SUPER BOCK”、“超级波克”、“波克”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
3、申请人的中国总代理厦门超级波克酒业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被申请人营业地址与申请人的主要商业活动范围在同一地域,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显然早已熟知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不仅没有回避,反而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的行为。
4、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品牌在申请人的核心类别(第32类)商品上大量摹仿抄袭并抢注了“超级傅克”、“玻克”、“超级玻卡”、“玻卡”、“SUPER BOUKE”、“SUPER FOKE”、“SUPER PARKER”、“SUPER BOUKE及图”、“SUPER FOKE及图”、“SUPER PARKER及图”等近似商标,该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材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的品牌及经销商在中国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及其“超级波克”“SUPER BOCK”品牌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证据; “SUPER BOCK”和“超级波克”的百度搜索结果;(2019)京73行初2576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关于遏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9年10月21日第1668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尤尼斯-葡萄牙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2018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尤尼斯-葡萄牙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2018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我局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169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裁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其权属尚不明确。
3、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了“超级傅克”、“玻克”、“超级玻卡”、“玻卡”、“SUPER BOUKE”、“SUPER FOKE”、“SUPER PARKER”、“SUPER BOUKE及图”、“SUPER FOKE及图”、“SUPER PARKER及图”等多件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 “SUPER FOK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SUPER BOCK”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的开胃酒、果汁冰水(饮料)、可乐、矿泉水(饮料)、苏打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UPER BOCK”(超级波克)啤酒在京东、天猫网平台上确已实际销售,网易新闻、新华网、环球网等新闻媒体均在啤酒商品上对“超级波克”“SUPER BOCK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报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加之,在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2、由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省大西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对第24952957号“SUPER FO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为著名的葡萄牙啤酒生产商及出口商。“SUPER BOCK及图”、“SUPER BOCK”、“超级波克”、“波克”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86958号“SUPER B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13871号“超级波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UPER BOCK及图”、“SUPER BOCK”、“超级波克”、“波克”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
3、申请人的中国总代理厦门超级波克酒业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被申请人营业地址与申请人的主要商业活动范围在同一地域,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显然早已熟知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不仅没有回避,反而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的行为。
4、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品牌在申请人的核心类别(第32类)商品上大量摹仿抄袭并抢注了“超级傅克”、“玻克”、“超级玻卡”、“玻卡”、“SUPER BOUKE”、“SUPER FOKE”、“SUPER PARKER”、“SUPER BOUKE及图”、“SUPER FOKE及图”、“SUPER PARKER及图”等近似商标,该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材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的品牌及经销商在中国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及其“超级波克”“SUPER BOCK”品牌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证据; “SUPER BOCK”和“超级波克”的百度搜索结果;(2019)京73行初2576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关于遏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9年10月21日第1668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尤尼斯-葡萄牙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2018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尤尼斯-葡萄牙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2018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我局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169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裁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其权属尚不明确。
3、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了“超级傅克”、“玻克”、“超级玻卡”、“玻卡”、“SUPER BOUKE”、“SUPER FOKE”、“SUPER PARKER”、“SUPER BOUKE及图”、“SUPER FOKE及图”、“SUPER PARKER及图”等多件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 “SUPER FOK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SUPER BOCK”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的开胃酒、果汁冰水(饮料)、可乐、矿泉水(饮料)、苏打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UPER BOCK”(超级波克)啤酒在京东、天猫网平台上确已实际销售,网易新闻、新华网、环球网等新闻媒体均在啤酒商品上对“超级波克”“SUPER BOCK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报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加之,在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2、由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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