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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16066号“鼎盛瑞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5185号
2020-09-22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军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4616066号“鼎盛瑞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2303号“瑞凌焊机Riland RL及图”商标、第13147060号“瑞凌RILAND”商标、第13147071号“瑞凌RI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凌”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其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欺骗社会公众,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及所涉产品所获荣誉;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认证;
3、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
4、产品展销会合同、发票及照片;
5、2010年-2014年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6、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入驻协议及网络材料;
7、产品介绍及相关图片;
8、申请人经销商名单、经销店面照片;
9、“瑞凌”、“瑞凌焊机”的网络搜索结果;
10、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明文件;
11、申请人“瑞凌”品牌被摹仿情况统计;
12—1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资料;
14、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电弧焊接设备、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鼎盛瑞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瑞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切断机(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焊设备、电弧焊接设备、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军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4616066号“鼎盛瑞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2303号“瑞凌焊机Riland RL及图”商标、第13147060号“瑞凌RILAND”商标、第13147071号“瑞凌RI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凌”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其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欺骗社会公众,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及所涉产品所获荣誉;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认证;
3、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
4、产品展销会合同、发票及照片;
5、2010年-2014年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6、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入驻协议及网络材料;
7、产品介绍及相关图片;
8、申请人经销商名单、经销店面照片;
9、“瑞凌”、“瑞凌焊机”的网络搜索结果;
10、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明文件;
11、申请人“瑞凌”品牌被摹仿情况统计;
12—1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资料;
14、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电弧焊接设备、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鼎盛瑞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瑞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切断机(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焊设备、电弧焊接设备、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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