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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60945号“哈高科世一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4245号
2022-02-18 00:00:00.0
申请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对第21160945号“哈高科世一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为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世一堂”品牌经多年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467号、第21768364号、第1637588号“SHIYITANG 世一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3826269号“哈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紧密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误导消费者从而产生混淆。“世一堂”、“哈药”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淡化申请人“世一堂”驰名品牌,损害申请人商誉。申请人“世一堂”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商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进行的摹仿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隶属关系证明及企业组织架构;“哈药”、“世一堂”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与批复;引证商标品牌及企业所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信息;“世一堂”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所做的慈善举动和组织参加的公益活动;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急救用热敷布(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等商品和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能援引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急救用热敷布(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世一堂”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考虑了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对第21160945号“哈高科世一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为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世一堂”品牌经多年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467号、第21768364号、第1637588号“SHIYITANG 世一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3826269号“哈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紧密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误导消费者从而产生混淆。“世一堂”、“哈药”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淡化申请人“世一堂”驰名品牌,损害申请人商誉。申请人“世一堂”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商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进行的摹仿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隶属关系证明及企业组织架构;“哈药”、“世一堂”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与批复;引证商标品牌及企业所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信息;“世一堂”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所做的慈善举动和组织参加的公益活动;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急救用热敷布(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等商品和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能援引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急救用热敷布(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世一堂”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考虑了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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