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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36706号“CANB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6855号
2021-05-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33670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17336706号“CANB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经多年发展,在中国厨房电器及相关联的厨房用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申请人及商标曾获多项荣誉,如广东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等,引证商标一也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第1495213号“康之宝”商标、第7164066号“康宝祥云 Canbo”商标、第7164067号“康宝鲜丰 Canbo”商标、第7200043号“康宝鲜贵 Canbo”商标、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66344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06950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069504号“Canbo”商标、第5085627号“Canbo”商标、第5089140号“Cambo”商标、第7866342号“Canbo”商标、第1918517号“Cambo及图”商标、第7866338号“KANGBAO”商标、第786634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11271230号“康宝祥云”商标、第11271231号“康宝活力”商标、第11433715号“Ce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存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胡文权(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存在商标许可授权关系,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与胡文权(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共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康宝科技有限公司等属于关联公司,申请人与深圳市共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域毗邻,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的方法仿冒申请人字号、商标来实现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一致的其他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康宝公司参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资料;
2、康宝宣传报道资料和广告业发票;
3、关于第1626033号“康宝富贵星 KANGBAOFUGUIXI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及相关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及康宝商标所获荣誉;
5、陈道明代言康宝品牌;
6、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业协会的销售证明;
7、商标驰字[2008]第9号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
8、康宝商标注册清单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9、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共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康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0、《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1、相关案件判决书;
12、申请人、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13、(2019)粤中香山第14832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十九权力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引证商标及证据与第17336705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内在含义,经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该商标、字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第5902219号商标详细信息、相关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推广的合同、发票、照片、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十九流程信息。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判决书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串通合谋的方式抄袭申请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转让公告、第5902219号商标流程信息、传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十八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烤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十六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5年9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饮用麦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的名义由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外文“CANBOO”与引证商标十六的外文“Canbo”的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壁炉隔屏(家具);镜子(玻璃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饮用麦管;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碗柜;玉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壁炉隔屏(家具);镜子(玻璃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碗柜;玉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驰名商标认定依照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七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七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另外,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碗柜;玉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字号权、构成商标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壁炉隔屏(家具);镜子(玻璃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17336706号“CANB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经多年发展,在中国厨房电器及相关联的厨房用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申请人及商标曾获多项荣誉,如广东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等,引证商标一也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第1495213号“康之宝”商标、第7164066号“康宝祥云 Canbo”商标、第7164067号“康宝鲜丰 Canbo”商标、第7200043号“康宝鲜贵 Canbo”商标、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66344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06950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069504号“Canbo”商标、第5085627号“Canbo”商标、第5089140号“Cambo”商标、第7866342号“Canbo”商标、第1918517号“Cambo及图”商标、第7866338号“KANGBAO”商标、第786634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11271230号“康宝祥云”商标、第11271231号“康宝活力”商标、第11433715号“Ce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存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胡文权(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存在商标许可授权关系,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与胡文权(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共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康宝科技有限公司等属于关联公司,申请人与深圳市共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域毗邻,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的方法仿冒申请人字号、商标来实现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一致的其他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康宝公司参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资料;
2、康宝宣传报道资料和广告业发票;
3、关于第1626033号“康宝富贵星 KANGBAOFUGUIXI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及相关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及康宝商标所获荣誉;
5、陈道明代言康宝品牌;
6、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业协会的销售证明;
7、商标驰字[2008]第9号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
8、康宝商标注册清单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9、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共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康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0、《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1、相关案件判决书;
12、申请人、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13、(2019)粤中香山第14832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十九权力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引证商标及证据与第17336705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内在含义,经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该商标、字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第5902219号商标详细信息、相关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推广的合同、发票、照片、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十九流程信息。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判决书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串通合谋的方式抄袭申请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转让公告、第5902219号商标流程信息、传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十八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烤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十六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5年9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饮用麦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的名义由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外文“CANBOO”与引证商标十六的外文“Canbo”的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壁炉隔屏(家具);镜子(玻璃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饮用麦管;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碗柜;玉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壁炉隔屏(家具);镜子(玻璃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碗柜;玉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驰名商标认定依照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七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七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另外,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碗柜;玉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字号权、构成商标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壁炉隔屏(家具);镜子(玻璃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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