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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62154号“PROBLON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428号
2025-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162154 |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博全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第67162154号“PROBLO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4292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27412A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27412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54293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053388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4148884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2、版权登记证书证据;3、申请人关联公司批准证书、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等材料;4、声明信和商标使用授权书;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及文献;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7、行业会刊、消费者告知书、消费白皮书等证据;8、审计报告;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10、产品手册、产品包装盒等证据;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12、在先裁定、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门插销;金属门把手;门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滑轮;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以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或在先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隆”、“BLUM”中英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博全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第67162154号“PROBLO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4292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27412A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27412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54293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053388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4148884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2、版权登记证书证据;3、申请人关联公司批准证书、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等材料;4、声明信和商标使用授权书;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及文献;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7、行业会刊、消费者告知书、消费白皮书等证据;8、审计报告;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10、产品手册、产品包装盒等证据;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12、在先裁定、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门插销;金属门把手;门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滑轮;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以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或在先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百隆”、“BLUM”中英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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