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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90293号“良品万”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814号
2025-05-22 00:00:00.0
异议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良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良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890293号“良品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良品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良品”,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构成,不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良品铺子第四代店(门头效果图)”等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但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汉字构成,不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与异议人外观专利授权证书所显示的文字设计不同,因而未构成对异议人外观专利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90293号“良品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良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良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890293号“良品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良品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良品”,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构成,不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良品铺子第四代店(门头效果图)”等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但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汉字构成,不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与异议人外观专利授权证书所显示的文字设计不同,因而未构成对异议人外观专利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90293号“良品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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