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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71669号“小象脚丫XIAOXIANGJIAO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333号
2025-03-2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目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56771669号“小象脚丫XIAOXIANGJIAO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15533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31704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84139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695240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高端母婴护理品牌,连续蝉联中国化妆品细分品类排行榜婴童品类第一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红色小象 BABYELEPHANT”百度百科及部分产品照片;4、2015-2021年“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所获部分荣誉的证书及奖杯、奖牌;5、2015-2016年,中国日报、新华网、中国婴童网等媒体对“红色小象”及申请人的宣传报道;6、广告合同;7、2015-2016年,申请人“红色小象”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8、在先裁定、决定;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秦菊珍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研磨剂;化妆品;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牙膏;洗手液;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4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小象脚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红色小象”均含有“小象”,整体指代事物相同,给予消费者的印象易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目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56771669号“小象脚丫XIAOXIANGJIAO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15533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31704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84139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695240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高端母婴护理品牌,连续蝉联中国化妆品细分品类排行榜婴童品类第一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红色小象 BABYELEPHANT”百度百科及部分产品照片;4、2015-2021年“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所获部分荣誉的证书及奖杯、奖牌;5、2015-2016年,中国日报、新华网、中国婴童网等媒体对“红色小象”及申请人的宣传报道;6、广告合同;7、2015-2016年,申请人“红色小象”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8、在先裁定、决定;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秦菊珍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研磨剂;化妆品;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牙膏;洗手液;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4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小象脚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红色小象”均含有“小象”,整体指代事物相同,给予消费者的印象易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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