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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34216号“小黄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9387号
2024-10-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023421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尚嘉海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乐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234216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72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乐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产品实物图、网络商城产品展示页面及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24日至2023年07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颜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30234216号第2类“小黄鸭”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注册商标在“1.颜料;2.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3.艺术用水彩;4.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饮料色素;2.食品用着色剂;3.印刷油墨;4.木材防腐剂;5.防锈油;6.天然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艺术用水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股权关系证明;
2、产品图片;
3、形象商品化许可协议;
4、线下店铺产品实物图片;
5、线上网络商城产品链接及页面截图;
6、微信公众号页面。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无形成时间等问题,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艺术用水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关马克笔和丙烯马克笔的用途及区别等介绍、有关颜料的百度百科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艺术用水彩”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中,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显示商品为“马克笔、水彩笔、服装”等,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或无形成时间;或系自制证据。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艺术用水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乐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234216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72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乐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产品实物图、网络商城产品展示页面及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24日至2023年07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颜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30234216号第2类“小黄鸭”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注册商标在“1.颜料;2.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3.艺术用水彩;4.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饮料色素;2.食品用着色剂;3.印刷油墨;4.木材防腐剂;5.防锈油;6.天然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艺术用水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股权关系证明;
2、产品图片;
3、形象商品化许可协议;
4、线下店铺产品实物图片;
5、线上网络商城产品链接及页面截图;
6、微信公众号页面。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无形成时间等问题,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艺术用水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关马克笔和丙烯马克笔的用途及区别等介绍、有关颜料的百度百科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艺术用水彩”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中,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显示商品为“马克笔、水彩笔、服装”等,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或无形成时间;或系自制证据。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艺术用水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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