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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22301号“巨星荣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9364号
2021-08-27 00:00:00.0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网之易璀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网之易璀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522301号“巨星荣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星荣耀”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动画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6611号、第10638363号、第30965126A号“荣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荣耀”,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22301号“巨星荣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网之易璀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网之易璀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522301号“巨星荣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星荣耀”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动画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6611号、第10638363号、第30965126A号“荣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荣耀”,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22301号“巨星荣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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