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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08315号“永和豆奶 WAN HE Y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4514号
2018-05-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108315 |
申请人:湖北万禾源豆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8315号“永和豆奶 WAN HE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832850号“永和鲜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90167号“永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90164号“永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90162号“永和农场 YONHO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90159号“永和农场 YONHO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58199号“永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09249号“永和食品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08737号“永和豆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529266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530078号“永和豆浆捞 YONHO SOYLIFE HOT POT”(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529434号“永和豆浆捞 YONHO SOYLIFE HOT 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465431号“永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465430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975915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149715号“YON HO 永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在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相关程序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六信息情况查询;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的复印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logo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的推广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复审阶段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仍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三、五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尚处于异议审理阶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被识别为“永和豆奶”,其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八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永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以奶为主的奶饮料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八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因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8315号“永和豆奶 WAN HE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832850号“永和鲜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90167号“永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90164号“永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90162号“永和农场 YONHO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90159号“永和农场 YONHO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58199号“永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09249号“永和食品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08737号“永和豆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529266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530078号“永和豆浆捞 YONHO SOYLIFE HOT POT”(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529434号“永和豆浆捞 YONHO SOYLIFE HOT 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465431号“永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465430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975915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149715号“YON HO 永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在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相关程序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六信息情况查询;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的复印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logo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的推广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复审阶段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仍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三、五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尚处于异议审理阶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被识别为“永和豆奶”,其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八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永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以奶为主的奶饮料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八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因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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