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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45899号“兰蔻雅芙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6653号
2023-02-28 00:00:00.0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诚意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言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诚意美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1445899号“兰蔻雅芙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兰蔻雅芙奴”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按摩凝胶;手部消毒凝胶;医用药膏;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胶布;牙用研磨剂;婴儿配方奶粉;营养补充剂”、第10类“假肢;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医用紫外线灯;放射医疗设备;医用手套;医用冷敷贴;避孕套;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就上述类别商品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洗澡用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LANCOME”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关联的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445899号“兰蔻雅芙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诚意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言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诚意美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1445899号“兰蔻雅芙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兰蔻雅芙奴”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按摩凝胶;手部消毒凝胶;医用药膏;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胶布;牙用研磨剂;婴儿配方奶粉;营养补充剂”、第10类“假肢;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医用紫外线灯;放射医疗设备;医用手套;医用冷敷贴;避孕套;口罩;缝合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就上述类别商品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洗澡用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LANCOME”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关联的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445899号“兰蔻雅芙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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