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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2512号“MIZUN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0139号
2020-07-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13251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吉家美景纺织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方正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132512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20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及考察等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注册人使用在28类商品上最重要的商标,一直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合法、持续、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持续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MIZUNO”的介绍,注册人中文官网页面;
2、注册人在中国子公司“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注册人授权“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美津浓MIZUNO”品牌旗舰店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复印件;
4、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5、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MIZUNO”品牌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总代理授权书;
6、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7、“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在“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绿辉高尔夫”上的实际销售的页面;
8、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9、2015-2018年“MIZUNO”品牌高尔夫系列商品目录;
10、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授权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限公司销售美津浓品牌体育运动产品的销售授权书;
11、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美津浓高尔夫旗舰店”页面;
12、“MIZUNO及图”品牌哑铃、体操用垫、握力器、俯卧撑器在“淘宝”上进行实际销售的页面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游戏机”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2可以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独资子公司,故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用于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天猫国际上开设名为“美津浓MIZUNO”的网上商店中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实际销售。证据5为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MIZUNO”品牌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总代理授权书。证据4、6、8用于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MIZUNO”品牌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的相关合同,合同中显示指定代理产品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手套”商品,并有网站实际销售信息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运动球类;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腿”商品与“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应予维持注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木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运动球类;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游戏机;木偶;玩具;玩具娃娃;棋(游戏);纸牌;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溜冰鞋;钓鱼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游戏机;木偶”等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动球类;竞技手套(运动器件);护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方正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132512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20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及考察等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注册人使用在28类商品上最重要的商标,一直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合法、持续、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持续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MIZUNO”的介绍,注册人中文官网页面;
2、注册人在中国子公司“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注册人授权“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美津浓MIZUNO”品牌旗舰店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复印件;
4、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5、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MIZUNO”品牌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总代理授权书;
6、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7、“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在“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绿辉高尔夫”上的实际销售的页面;
8、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9、2015-2018年“MIZUNO”品牌高尔夫系列商品目录;
10、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授权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限公司销售美津浓品牌体育运动产品的销售授权书;
11、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美津浓高尔夫旗舰店”页面;
12、“MIZUNO及图”品牌哑铃、体操用垫、握力器、俯卧撑器在“淘宝”上进行实际销售的页面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游戏机”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2可以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独资子公司,故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用于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天猫国际上开设名为“美津浓MIZUNO”的网上商店中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实际销售。证据5为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MIZUNO”品牌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总代理授权书。证据4、6、8用于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MIZUNO”品牌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的相关合同,合同中显示指定代理产品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手套”商品,并有网站实际销售信息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运动球类;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腿”商品与“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应予维持注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木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运动球类;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游戏机;木偶;玩具;玩具娃娃;棋(游戏);纸牌;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溜冰鞋;钓鱼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游戏机;木偶”等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动球类;竞技手套(运动器件);护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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