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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23875号“REINBOO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9060号
2019-09-03 00:00:00.0
申请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英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20923875号“REINBOO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BOOST”系列商标的创制者和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80677号“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OOST”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OOST”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告页面节选;2、BOOST品牌国图检索报告;3、增值税发票;4、查扣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列表等;(以下均为光盘证据)6、集团年报;7、授予奖章照片;8、注册证;9、商标相关介绍;10、裁定书、判决书;11、产品手册;12、广告服务协议;13、营销报价单;14、工作声明;15、广告投入明细;16、广告策划及相关发票;17、产品广告宣传总结报告;18、引证商标投放广告明细列表;19、广告页面节选;20、国图检索报告;21、网络报道;22、订单明细、发票;23、专卖店及概念店实景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袜、帽子、腰带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REINBOOS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BOOST”,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袜、帽子、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2、15、16、19、20、21、2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网络媒体等就对申请人的“BOOST”商标进行过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英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20923875号“REINBOO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BOOST”系列商标的创制者和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80677号“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OOST”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OOST”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告页面节选;2、BOOST品牌国图检索报告;3、增值税发票;4、查扣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列表等;(以下均为光盘证据)6、集团年报;7、授予奖章照片;8、注册证;9、商标相关介绍;10、裁定书、判决书;11、产品手册;12、广告服务协议;13、营销报价单;14、工作声明;15、广告投入明细;16、广告策划及相关发票;17、产品广告宣传总结报告;18、引证商标投放广告明细列表;19、广告页面节选;20、国图检索报告;21、网络报道;22、订单明细、发票;23、专卖店及概念店实景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袜、帽子、腰带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REINBOOS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BOOST”,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袜、帽子、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2、15、16、19、20、21、2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网络媒体等就对申请人的“BOOST”商标进行过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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