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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67840号“先生粮品 MR.BRE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72号
2017-12-2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聚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7840号“先生粮品 MR.BRE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50073号“面包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29789号“mr.Br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MR.BREAD”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面包先生”,其与引证商标一“面包先生”含义对应;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MR.BREAD”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mr.Bread”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7840号“先生粮品 MR.BRE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50073号“面包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29789号“mr.Br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MR.BREAD”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面包先生”,其与引证商标一“面包先生”含义对应;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MR.BREAD”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mr.Bread”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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