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317754号“竹节高”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6976号
2020-12-08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万至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万至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5317754号“竹节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节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25388号“竹”、第147568号“竹叶青及图”、第28238839号“汾酒竹节杯”、第28244226号“杏花村竹节杯”、第11520258号“竹叶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有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317754号“竹节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万至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万至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5317754号“竹节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节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25388号“竹”、第147568号“竹叶青及图”、第28238839号“汾酒竹节杯”、第28244226号“杏花村竹节杯”、第11520258号“竹叶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有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317754号“竹节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