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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07387号“黑豹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048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新黑豹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豹世家(广东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3日对第69307387号“黑豹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建筑材料领域的知名企业,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8719号“黑豹 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黑豹”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概貌及厂区图片;2、申请人及其商标品牌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信息;4、申请人“黑豹”产品销售资料、媒体报道;5、申请人“黑豹”商标驰名认定批复;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7、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达到驰名认定标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具有特殊含义,其注册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水泥;防水卷材;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非金属楼房涂面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料;非金属楼房涂面材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依照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虽曾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但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豹世家(广东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3日对第69307387号“黑豹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建筑材料领域的知名企业,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8719号“黑豹 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黑豹”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概貌及厂区图片;2、申请人及其商标品牌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信息;4、申请人“黑豹”产品销售资料、媒体报道;5、申请人“黑豹”商标驰名认定批复;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7、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达到驰名认定标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具有特殊含义,其注册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水泥;防水卷材;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非金属楼房涂面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料;非金属楼房涂面材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依照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虽曾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但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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