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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44133号“金本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2500号
2023-04-18 00:00:00.0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云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点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对第47444133号“金本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07069号“豆本豆”商标、第35388419号“豆本豆及图”商标、第20306956号“豆本豆”商标、第22782070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恶意抄袭摹仿,极易削弱、贬损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市场声誉。三、被申请人为抢占市场份额,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攀附申请人“豆本豆”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2.所获荣誉、资质证明;
3.相关报道;
4.外观专利证书;
5.产品检验报告;
6.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及电视广告投放统计报告;
7.销售网络说明、销售发票;
8.年报;
9.在先裁定;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他人类似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6期(2022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后经核准名义由江西云海油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云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豆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金本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豆本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豆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豆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云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点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对第47444133号“金本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07069号“豆本豆”商标、第35388419号“豆本豆及图”商标、第20306956号“豆本豆”商标、第22782070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恶意抄袭摹仿,极易削弱、贬损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市场声誉。三、被申请人为抢占市场份额,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攀附申请人“豆本豆”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2.所获荣誉、资质证明;
3.相关报道;
4.外观专利证书;
5.产品检验报告;
6.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及电视广告投放统计报告;
7.销售网络说明、销售发票;
8.年报;
9.在先裁定;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他人类似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6期(2022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后经核准名义由江西云海油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云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豆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金本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豆本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豆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豆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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