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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66029号“铭慕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646号
2025-05-20 00:00:00.0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铭钒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铭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5866029号“铭慕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铭慕斯”,指定使用于第35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7073号“慕思”、第15519869号“慕思DERUCCI”、第6947075号“慕思DE RUCCI D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01858号“慕思DE RUCCI”、第9549331号“慕思·歌蒂娅”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66029号“铭慕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铭钒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铭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5866029号“铭慕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铭慕斯”,指定使用于第35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7073号“慕思”、第15519869号“慕思DERUCCI”、第6947075号“慕思DE RUCCI D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01858号“慕思DE RUCCI”、第9549331号“慕思·歌蒂娅”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66029号“铭慕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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