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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65099号“快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5014号
2024-06-0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绿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景新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59965099号“快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作为洗化行业从业者,摹仿同行业知名商标的不良动机十分明显,属于意图“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7996号“绿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0845号“绿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4549号“绿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40846号“绿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428402号“绿伞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428404号“绿伞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绿伞”的线下、线上销售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
3、相关“绿伞”产品电商后台在售截图及订单页面;
4、“绿伞”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
5、申请人关于“形近字”侵权商标的维权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经营并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的实际包装、网络推广截图等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油剂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景新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59965099号“快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作为洗化行业从业者,摹仿同行业知名商标的不良动机十分明显,属于意图“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7996号“绿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0845号“绿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4549号“绿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40846号“绿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428402号“绿伞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428404号“绿伞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绿伞”的线下、线上销售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
3、相关“绿伞”产品电商后台在售截图及订单页面;
4、“绿伞”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
5、申请人关于“形近字”侵权商标的维权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经营并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的实际包装、网络推广截图等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油剂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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